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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国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及其地上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相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公示
作者:本站编辑 2018/6/25 9:00:37 浏览:

  为做好我市农村不动产权籍调查、确权登记发证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快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发证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6】191号)、原国家土地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宁国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及其地上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相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现予公示:
  公示时间:自2018年6月25日至2018年7月4日
  任何单位和个人如对该处理意见有异议或者建议,请在公示期内向宁国市国土资源局反映。反映的情况应实事求是,并附具体内容。以单位名义反映情况的应加盖公章,以个人名义反映情况的应署真实姓名和联系电话。

  联 系 人:于科长、王科长
  联系电话:0563-4012785
  邮    箱:1838159673@qq.com
  地    址:宁城北路宁国市国土资源局四楼权籍测绘科

 

 

宁国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及其地上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相关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直有关部门:

为做好我市农村不动产权籍调查、确权登记发证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快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发证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6】191号)、原国家土地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相关问题处理意见明确如下:

一、确权登记原则

(一)尊重历史,注重现实;

(二)权属合法,界址清楚;

(三)依法处理,一户一宅;

(四)保护权益,维护稳定。

  二、不予确权登记的情形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经批准转让宅基地上房屋在建的;不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购买、接受赠与房屋的。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经批准异地建房,未腾退交回原宅基地的。

(三)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房屋的。

(四)权属存在争议的。

(五)已经纳入城市拆迁范围或在城市近期建设范围内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登记情形。

三、面积认定

(一)宅基地面积认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经过批准建房占用宅基地,按照批准面积予以确权登记;未履行批准手续建房占用宅基地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1. 1982年2月13日《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至今未翻建、改建、扩建的,由本人出具书面说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公告无异议的,宅基地面积按不超过300平方米使用面积予以确权登记;超出面积在登记簿和《不动产证书》附记页内注记。

2、1982年2月13日《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起至1988年3月1日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实施时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至今未翻建、改建、扩建的,由本人出具书面说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所在乡镇(街道)审核,公告无异议的,宅基地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按使用面积予以确权登记,超出面积在登记簿和《不动产证书》附记页内注记。

3、1988年3月1日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实施后,按下列标准予以确权登记:

1)2014年8月1日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建房占用宅基地,占用耕地的,面积不超过160平方米,占用其他土地,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经批准或者超过批准面积占用宅基地建房,但建房者符合“一户一宅”条件,且所占宅基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的,经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经乡镇(街道)审核,并公告无异议后,在对规定面积标准内的未批部分,按土地利用现状补办用地审批手续,并按批准面积予以确权登记。

2)2014年8月1日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宅基地标准为160平方米。

4、符合分户建房规定而尚未分户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现有的宅基地没有超过分户建房用地合计面积标准的,可按现有宅基地面积予以确权登记,并在登记簿和《不动产证书》附记页内注记。

  (二)农房面积认定。

1、城市核心区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批准占用的宅基地范围内建房,有建房批准文件且符合批准要求的,以实际建筑面积进行确权登记;无批准文件或超出批准文件的建筑面积,经相关部门处理后已经补办手续的,可以确权登记。

2、非核心区的农房面积认定,按以下规定处理:

1) 1982年2月13日《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建房屋至今未发生变化的,由本人出具书面说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公告无异议的,按实际建筑面积进行农房确权登记。

2)1982年2月13日《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起至1988年3月1日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实施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建房屋,由本人出具书面说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所在乡镇(街道)审核,公告无异议的,按实际建筑面积进行农房确权登记。

3)1988年3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宁国市城市规划区核心区外农村居民建房管理暂行办法》(宁政规【2014】5号)下发之日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建房屋,由本人出具书面说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所在乡镇(街道)审核同意,公告无异议的,按实际建筑面积进行农房确权登记。

4)2014年8月1日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批准占用的宅基地范围内建房,有建房审批批准文件的,以批准建筑面积进行确权登记;无批准文件或超出批准文件的建筑面积,经相关部门处理后已经补办手续的,可以确权登记。

四、确权登记有关政策

(一)超过法定批准面积情况的登记

宅基地使用面积超过标准或批准面积的,办理不动产登记时只登记合法面积,在登记簿和《不动产权证书》附记页内注记:实际面积、超出面积等情况,待以后分户建房或现有房屋拆迁、改建、翻建、政府依法实施规划重新建设时,按有关规定处理后,依据法定的宅基地面积标准重新确权登记。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户多宅”情况登记。

1、除继承外,对于一户多宅的,只对一处住宅进行确权,其余的住宅只进行调查统计,不予确权登记。

2、因继承房屋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可以办理登记,在不动产权证书附记栏内注记“该权利人为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

(三)非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情况的登记

1.非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扶贫搬迁、地质灾害防治、新农村建设、移民安置等按照政府统一规划和批准使用宅基地的,在退出原宅基地并注销登记后,依法确权登记。

2.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农村或城镇居民,因继承房屋占用农村宅基地的,可按规定确权登记,在不动产权证书记事栏注记:该权利人为本集体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

3.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居民(含华侨),原在农村合法取得的宅基地及房屋,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经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具说明并公告无异议的,可依法办理确权登记,在《不动产权证书》附记页内注记:该权利人为非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4.因司法判决方式取得农村住宅及房屋的,可凭有关法律文书办理登记,在在不动产权证书记事栏注记:该权利人通过司法判决方式取得。

(四)无权属来源情况的登记

对于没有权属来源的宅基地和农房,在查明土地历史使用情况和现状后,由村委会出具宅基地使用权人、面积、四至范围等说明后,公告30天无异议的,经乡(镇)、街道审定,属于合法使用的,予以确权登记。

(五)其他情况的登记

1.一子或一女户,父母不得与子女分户单独申请登记。两个子女以上符合分户条件的(已嫁出的子女,且在另一方已享受宅基地的除外),应提交书面分户申请,由村(居)委会审核确认并公示无异议的,可分户申请登记。

2.原产权证书权利人名称与身份证(同音不同字)不一致的,由权利人提出书面说明,经村(居)委会核实无误,按身份证名称办理登记。

3.四址界线未变化,原登记发证面积与现测量面积不一致的,以现测量面积为准;超出标准面积的部分在登记簿和《不动产证书》附记页内注记。

五、确认程序

  (一)无审批手续或审批手续不全的宅基地和农房面积的确认、登记申请人的身份、房屋建设年代、登记面积的认定以及分户认定等以组、村(居)、镇(办)三级确认的方法进行。

  具体流程:村(居)民申报——村民小组认可——村(居)委会初审——镇(办)统筹办公室组织审核,经公示30日无异议后,乡镇人民政府确认。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在该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土地承包权,承担农业义务的成员,具体身份由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认定。

六、其他事项

权利人原持有的宅基地使用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等权利证书由登记机关收回注销;无法收回的,由权利人申请,由登记机关公告注销后,颁发不动产权证书。

七、本意见由宁国市国土资源局和城乡规划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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